案例详解:上海金融法院10大典型案例的裁判思路与实践争议 | 附裁判文书下载
# 新则 · 实务 #
“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特别是在新兴支付系统、跨境交易、投融资新模式下,金融投资领域纠纷不断增加。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所涉案例类型新、标的额高、执行难度大,涉及全国多个金融领域相关交易类型的首例案件,对于我国金融实践操作及纠纷解决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本文对此批典型案例进行了逐一分析,以期帮助读者深入理解上海金融法院在个案中的裁判思路。
”
* 关注新则,回复关键词「金融」, 即可获取上海金融法院2020年十大典型案例裁判文书PDF版。
文 | 侯蕾 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 金鹰诉讼团队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2021年3月16日,上海金融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上海金融法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案例涉及多个金融领域及多种交易类型。作为集中管辖上海市辖区内金融案件的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对于金融活动中的实务操作及纠纷解决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基于此,我们对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十大典型案例逐一分析如下,以期对相关实践活动有所裨益。
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投资者的损失计算,我国立法层面上并未给出具体的计算方法,同时,因该计算涉及大量的金融证券专业问题和繁琐的数学问题,故该损失计算历来困扰着本类诉讼案件当事人、法官及律师等相关法律从业人员。
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因素包括证券市场大盘指数波动、行业指数波动、充电桩概念股热度上升和消退等多重因素,而如何将该些与虚假陈述无关的因素所产生的影响与虚假陈述因素合理剥离,并确定具体的赔付比例,应通过专业分析进行核定。故上海金融法院将该损失交给了专业的第三方核算,且第三方开创性地采取了利用金融学研究和模型对证券欺诈信息披露造成的投资者损失进行计算的方法。
与此同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虚假陈述引发诉讼涉及的投资人数越多,逐一精确计算的诉讼成本就越高,故在追求相对准确和公正的基础上,采用简便、易行、高效和低诉讼成本的损失认定方式,是较为合理的解决路径。同时,证券领域具有高度专业性,证券虚假陈述损失的计算涉及经济学、金融学、会计学、数学和计算机编程等多个学科和领域,将之交由专业、中立的第三方出具《损失核定意见书》,更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上海金融法院通过本案为司法实践中投资者损失认定提供了一种交由第三方机构利用金融学研究和模型进行核算的新思路,本案入选2020年十大典型案例表明此后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涉及多重因素致损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将大概率地沿用这种新思路来核定投资者损失。
但是,此种思路在适用过程中亦存在不少的问题,包括如何保证第三方机构的权威性与独立性,不同第三方机构采取的不同计算方法是否会导致核算结果重大差异,以及此前上海金融法院在(2018)沪74民初330号案件中曾采用过的、通过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研发出的计算软件进行证券虚假陈述案投资者损失的方法是否仍继续采用等。
故此,我们认为,尽管上海金融法院为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难以核定损失的问题提供了一种开创性的解决方案,但其适用过程中的问题仍然有待上海金融法院在此后审理的案件中进一步厘清。
- 2 -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案件中
“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严格解释
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一案系全国首例涉离岸债券“维好协议”的香港判决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案件。
本案基本案情为,就时和基金购买哲源公司发行的欧元债券事宜,华信集团向时和基金出具维好协议(华信集团承诺将采取措施使哲源公司维持合并净值及足够的流动性,如其未能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协议约定适用英国法律,争议由香港法院管辖。后因华信集团违反维好协议的约定,时和基金诉至香港法院。香港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华信集团未履行该判决项下义务。故时和基金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判决。
在判断本案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2008年安排》”)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时,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拒绝认可和执行判决之“社会公共利益”应作严格解释,通常仅包括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的结果直接违反内地公共利益之情形。而本案香港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并不涉及内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且原审缺席判决本身亦不构成内地公共利益的违反。
同时,当事人在“维好协议”中所约定的准据法并非内地法律,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该香港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故此,本案不存在“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我们认为,本案对实务的指导意义并不在于对“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判断,而主要在于对“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之判断标准的严格解释。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中确立的判断标准为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的结果是否直接违反内地公共利益,而与“维好协议”在内地法律下的性质及效力无关。
尽管上海金融法院对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中的“公共利益”进行了严格地解释,对于同类案件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但是,就何为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的结果直接违反内地公共利益,仍需上海金融法院在后续案件中进一步明确。
- 3 -
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
因违反审慎经营原则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吴某诉华澳信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2020)沪74民终29号】 为全国首例判决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案件。
本案案情为,寅浔公司通过《信托合同》将信托资金2.8亿元交由受托人华澳信托管理,并指定将信托资金用于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信托合同》签订后,寅浔公司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吴某认购了100万元。其后,华澳信托将信托资金作为贷款发放至浙江联众公司。
基金到期后,因吴某的投资款被寅浔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等人挪作他用,寅浔公司未向吴某返还本金。吴某认为华澳信托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华澳信托对吴某根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某与华澳信托提出上诉后,上海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即使本案信托履行属于被动事务管理型信托,作为专业信托机构,华澳信托也应当审慎尽职地履行受托业务的法定责任,包括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尽必要注意义务,不可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出具无事实依据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等。而华澳信托在签订及履行案涉《信托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情况,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本案对后续司法实践的影响主要有以下三点:
其一,通道类业务属事务管理类信托,具有合法性。
其二,通道业务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信托文件进行确认,人民法院对关于信托公司不负主动管理职责、不承担贷款风险的约定予以尊重及认可。
其三,即使是被动事务管理型信托,信托公司仍然负有从审慎经营原则出发,对委托资金来源进行必要审核的义务。
本案裁判观点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顺应宏观金融监管政策变化的大趋势,对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放任委托人违规的行为进行追责,要求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坚持审慎经营原则。故此,信托公司此后开展通道业务应根据本案裁判思路判断自身审慎义务的界限,从而在事前规避法律风险。
- 4 -
ISDA主协议中终止净额结算条款有效,
且可依据该约定计算违约损失
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一案【案号:(2020)沪74民终533号】中,上海金融法院充分遵循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和国际惯例,认为若交易协议中实际采用了ISDA主协议的相关规定,则应当认为交易各参与方对协议中所列违约责任的承担具有一定的预期,可以依据终止净额结算条款计算违约损失。
ISDA主协议是国际掉期与衍生品协会为国际场外衍生品交易提供的标准主协议文本及其附属文件。ISDA主协议中,净额结算分为支付净额结算与终止净额结算。前者是指交易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净额结算,后者是指出现“违约事件”以及“终止事件情形”下的净额结算。
终止净额结算是指违约事件发生后,守约方有权指定特定日期为协议下所有未完成交易的提前终止日,以所有被提前终止的交易按双方约定的价格互抵后进行净额结算。终止净额结算条款降低了守约方所需承担的风险敞口,避免了由于交易一方不能履约而引起交易对方不能继续履约的连锁风险,亦通过盈亏头寸轧差冲抵有效降低了资本流动性风险,有利于国际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平稳发展。
2014年,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中国证券期货市场场外衍生品交易主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借鉴ISDA主协议而成,可见我国法律体系下对于ISDA主协议的整体框架、内容的效力原则上持肯定态度。但对于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终止净额结算制度,我国法律尚没有赋予明确的法律概念,亦未明确其性质和效力。
在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对交易协议中采用的ISDA主协议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可,并明确可以依据终止净额结算条款计算违约损失。
我们认为,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观点系对ISDA主协议中终止净额结算条款性质和效力的确认,对此后司法实践中依据ISDA主协议中终止净额结算条款计算违约损失提供了明确指引,有利于在我国金融衍生品交易市场发展。
- 5 -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的
有限合伙人之间对赌有效
长安财富资管公司诉长城影视集团、赵某勇、陈某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沪74民初379号】中,同为诸暨天空长安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的长安财富资管公司与长城影视集团,签订对赌协议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长城影视集团无条件受让长安财富资管公司持有的基金份额。与此同时,赵某勇、陈某美为长城影视集团在对赌协议项下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对赌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九民会议纪要》确立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均原则上有效的规定。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对赌的主体系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其等通过基金份额回购条款进行对赌涉及到合伙企业对内转让份额的通知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承诺保本收益等问题。
上海金融法院在确认长安财富资管公司与长城影视集团的份额回购条款约定已得到了其他合伙人实际认可,及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间对赌并不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人承诺保本收益的基础上,认可了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
我们认为,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观点属于对赌协议原则上有效这一思路上的进一步延展,这无疑为此后交易主体在交易活动中设置类似对赌约定,以及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类似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 6 -
上市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
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恒旺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一案【案号:(2020)沪74民终289号】中,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天润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赖淦锋所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提供担保是否需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在本案二审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为了防止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自身利益操控公司董事会,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因赖淦锋实际控制了天润公司与南华深科公司,如果该担保仅需董事会决议即可通过,恐无法体现公司决策的集体意志,容易使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应认定本案担保亦属法律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关联担保之情形。
考虑到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克服信息不对称、防范上市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等高管道德风险的成本更高,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中实际上扩大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文义范畴,将上市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纳入到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情形。
我们认为,尽管本案判决结果更趋近于“实质合理性”,更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但上海金融法院对法律条文扩大理解的行为事实上有违法律的稳定性,属于对债权人恒旺公司的实质不公,其行为合理性值得商榷。
- 7 -
资管计划有权作为司法拍卖竞买主体参与竞拍
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某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将案涉资管计划依据信托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认为资管计划项下资产系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全权管理、运用、处分的独立财产,而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的结果归属于资管计划并最终分配给委托人。故此,资管计划本身虽然因不是适格民事主体不能参与司法拍卖,但是其管理人以其自身名义代表资管计划参与竞拍,在确保资金来源于资管计划财产的情况下,可以参与竞拍。
与此同时,在确认资管计划有权作为司法拍卖竞买主体参与司法竞买的基础上,上海金融法院进一步明确,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发现参与竞拍的资产管理公司等主体的竞买资金来源于其管理的资管计划,那么其竞买成功的资产应归属于资管计划。
通过本案,上海金融法院明确了资管计划参与司法拍卖的路径。同时,资管计划管理人可以通过参与司法拍卖,对资管计划项下资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 8 -
共同保险中出单公司违法对外赔付
导致非出单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上海分公司与平安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沪74民终541号】中,人保上海分公司与平安上海分公司等签订《共保协议书》与《四方协议》,约定人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同承保,并由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出单公司负责保单所载客运企业的保险理赔。
此后,在事故发生后,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保单出单公司进行理赔过程中,违背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导致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不得不再次赔偿第三者。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就其重复赔偿的保险金部分,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根据《共保协议书》与《四方协议》,平安上海分公司为涉案保单的出单公司,负责向被保险人提供理赔服务,而其他共保方需在出单公司完成对外赔付后按共保比例分摊保险金,故出单公司为其他共保方的代理人。《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
本案中,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未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已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违反了作为代理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将人保上海分公司应付的理赔款径行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导致人保上海分公司此后就相同的保险事故进行了再次赔付,显然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多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的实践活动比比皆是,上海金融法院通过本案将共同保险中各共保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代理关系,能够有效指导类似司法实践,亦能够为此后保险公司约定共保提供指引。
- 9 -
期货公司有权依约定行使强行平仓权,
因强行平仓产生的损失或因平仓无法实现
产生的穿仓损失均应由委托方承担
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明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案号:(2020)沪74民初598号】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是否及时,以及因行使强行平仓导致的穿仓损失应由何方承担。
就判断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是否及时的问题,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在客户保证金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而又未能追加或自行减仓的情况下,就会有期货公司用其自有资金为客户垫支交易的发生,这将加大整个期货市场的风险。法律赋予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利的根本目的在于避免期货透支交易。因此,在不存在透支交易的风险时,期货公司仅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而不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双方间合同的约定。
就因行使强行平仓导致的穿仓损失应由何方承担的问题,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在期货公司已经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情况下,因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平仓无法及时实现,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的损失。此种情形下的穿仓损失应由委托人承担。
我们认为,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标准,一方面丰富了强行平仓的适用场景,另一方面对于强行平仓的及时性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 10 -
信用卡收单机构与发卡行因共同遵循中国银联制定的交易规则而构成银行卡收单业务中的资金清算合同关系,且双方据此承担相应合同义务
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案号:(2020)沪74民终662号】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卡友公司与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卡友公司是否应对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刷卡手续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虽然卡友公司与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之间并未直接签订相关合同,但二者均遵循中国银联制定的交易规则,在实际的交易和结算过程中,也按照上述规则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及费率进行结算并支付和收取刷卡手续费,故友公司与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之间构成事实上的银行卡收单业务中的资金清算合同关系。
关于卡友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卡友公司与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二者共同遵循的《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来确定。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单机构应当根据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交易的真实场景,按照相关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发卡银行的业务规则和管理要求,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交易信息并完整发送,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故作为收单机构的卡友公司在信用卡支付交易过程中,应当履行确定和传输商户类别码(MCC)的各项义务。
现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因商户类别码错误造成刷卡手续费损失,属于卡友公司未能履行自身义务,故卡友公司应当承担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上述全部损失。
对于金融市场中的交易主体而言,在上海金融法院反复强调“统一类案裁判规则”时,应当及时了解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深入理解与分析上海金融法院在个案中的裁判思路,并以此指导今后的交易实践,如此方能最大程度地在金融活动中维护自身利益。
添加作者微信,进行更多交流
扫描下方二维码
联系新则合伙人宋亨了解更多信息
↓↓↓